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1396186/2021-33345 主题分类: 水利 发布机构: 潜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1年03月17日 15:15:00 文  号:潜政规〔2021〕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18日 15:15:00 名  称: 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3-18 15:15 来源:潜江市人民政府

潜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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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用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市水利和湖泊局、市供水管理局和区、镇、街道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市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向属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村群众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本办法所指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而修建的固定性供水工程,包括区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跨镇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包括中央、省、市)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办法,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工程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由所有权人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结算水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检定周期进行校验。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章水价和水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益,应当用于对应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一户一表、按用水户的实测水量实施计量收费,并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供水、联村供水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价格方案,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单村供水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做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供水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折旧费和大修费的计提、使用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制度。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基金主要采取水费收入提取、市财政补贴和其它专项资金等形式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制度的建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我市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般以供水管线中线两侧各2.0米(城镇区1.0米)范围为基准。在该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水质安全。

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分别向社会公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执行,实行分级管理,每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都必须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划定批文下达之前,可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不少于300米范围划为水源地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市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隔离防护设施。

农村供水单位应建立水源巡查制度,编制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对影响供水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所属区、镇、街道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工程参建单位、用水户以及相关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潜江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潜政发〔2007〕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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